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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长征与李斌、李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征,李斌,李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64号原告:周长征。被告:李斌。被告:李娜娜。原告周长征与被告李斌、李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斌自201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拼板胶,截至2016年5月被告李斌共欠原告货款7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娜娜系被告李斌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娜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斌、李娜娜未作答辩。原告周长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二份;2.收到条一份;3.离婚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李斌、李娜娜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斌自2015年开始从原告周长征处购买拼板胶,截至2015年底被告李斌共欠原告货款1880.00元。被告李斌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购买单价为420元的拼板胶7组,2016年4月8日购买单价为420元的拼板胶10组,2016年6月29日购买单价为450元的拼板胶3组。以上货款共计103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款737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2、被告李斌、李娜娜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长征与被告李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周长征已履行供货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周长征为被告李斌供货后,被告李斌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李娜娜系被告李斌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娜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李娜娜支付货款7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李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征货款7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斌、李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