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680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新城村。负责人:蔡伟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伟盛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盛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建筑规范,外墙脚手架必须在外墙粉刷完毕后才能进行。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的两份《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和被上诉人制作的《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表明,外墙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不可能在2015年1月。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底错误。被上诉人海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海外公司给付脚手架工程款3366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海外公司和伟盛租赁站签订外架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安亿丰时代广场3#、4#及三区人防工程外架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外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方提供外架上所用钢管、扣件、工字钢、钢丝绳、绳卡、预埋件及材料的制作和现场焊割,外挂安全网铁丝、竹笆、扎铁丝、大操网、马槽网,所有外架的钢管及防护钢管的油漆材料及喷刷。电梯井道内的搭拆和材料、电梯井门口的防护材料、制作、安装、外架和建筑物连墙点的预埋件,施工电梯进出口的搭设及安全门的材料制作安装、防护,施工卸料台材料制作搭拆。现场所有安全通道口的材料搭拆,涉及临边洞口、临时设施其他所有安全防护的材料及辅助材料、用具。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面积680000平方米,总工期430天,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涉案脚手架开始搭设。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外架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由430天变更为460天;总工期超出460天的费用按每日7500元计算;外墙脚手架开始拆除后,每周按拆除的部位按比例递减费用,直至脚手架全部拆除;脚手架费用计取以外墙大面积脚手架拆除结束为终止期,在此后人货电梯接料平台、零星用钢管不再计取费用。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66213平方米。工程施工过程中,另外产生费用31333元(26811元+2800元+1722元),海外公司共支付外墙脚手架3268132元。2016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3#、4#楼外墙脚手架于2014年12月开始拆除,其中4#楼至2015年1月25日左右拆除完毕,3#楼至2015年1月底拆除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伟盛租赁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故伟盛租赁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结算条款取得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施工所涉建筑面积为66213平方米,按约定的单价50元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应为3310650元。涉案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底,超期63天,超期费用为472500元(7500元/天×63天),加上增加费用31333元,工程款总额应为3814483元。扣减已支付的3268132元,海外公司仍应支付伟盛租赁站工程款546351元。伟盛租赁站提供会议纪要主张涉案脚手架于2015年12月30日方才拆除完毕,海外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涉及的是电梯井等处的脚手架拆除,鉴于补充协议约定脚手架费用计取以外墙大面积脚手架拆除结束为终止期,在此后人货电梯接料平台、零星用钢管不再计取费用,故该项所涉不应再计算超期费用。关于伟盛租赁站主张新增阳光井费用10万元,因海外公司否认,伟盛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工程款546351元;二、驳回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6元,由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由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28262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JN:建筑节能部分),证明涉案工程3#楼于2015年8月26日外墙粉刷结束、4#楼于2015年9月11日外墙粉刷结束,故3#楼、4#楼脚手架最早应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12日开始拆除。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JN:建筑节能部分)目录,证明存档的资料中缺少抗裂砂浆面层验收记录,故无法确定抗裂砂浆面层完成时间,亦无法明确外墙粉刷结束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且该资料显示的分项工程为“符合发泡水泥板外墙外保温分项”,该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是在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以后采用吊篮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目录只是按照规范编制,实际上不可能按目录中的内容全部施工,目录中进行标注的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该目录JN3.2.1是指聚苯板外保温系统,而被上诉人实际采用的是发泡水泥板保温系统(图纸设计),两种保温系统采用的材质和施工工艺均不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1、抹灰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证明3#楼外墙粉刷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2014年12月15日结束,4#楼外墙粉刷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2014年12月25日结束。2、2015年4月8日《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烜用吊篮进行施工。3、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两份及合格证,证明被上诉人采用吊篮作业,其中3#楼吊篮于2015年4月21日安装验收合格,4#楼吊篮于2015年4月17日安装验收合格。4、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向吴烜支付吊篮工程款的事实。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JN:建筑节能部分),证明被上诉人采用的是复合发泡水泥板保温系统。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只是外墙找平层的验收时间,并非外墙粉刷结束的时间。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的工地例会纪要载明,施工单位:一、本周工作完成情况(3月17日):1、3#楼、4#楼二层以上外墙粉刷完成……。刘凤、张闯代表监理单位参加了例会。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主张3#楼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4#楼的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本院依法调查了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张闯,其陈述:2#楼的一层是住宅要从二层开始悬挑脚手架,海外公司施工的3#楼和4#楼的一、二层是商铺,铺设的是大理石,所以要从三层顶开始悬挑脚手架,2015年3月18日例会纪要指的是3层以下的粉刷工作,此时悬挑脚手架已经拆除,海外公司用搭设的简易脚手架进行施工,为节约成本,海外公司用吊篮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指的是悬挑脚手架,证明内容与2015年3月18日例会纪要载明的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张闯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脚手架的拆除费用应对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提供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验收记录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相关分项工程的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脚手架的实际拆除时间。故对上诉人根据验收记录的时间主张3#楼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4#楼的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1月31日尚星星出具的外架拆除和悬挑部位时间记录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抹灰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亦不能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的情形下,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作出的证明和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监理单位张闯陈述其出具的证明针对的是3层以上的悬挑脚手架拆除时间,1-3层还搭设了简易脚手架,结合2015年3月18日的工地例会纪要,一审法院认定的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2015年3月18日的例会纪要实际应为内脚手架,且现场只有1-3层零星脚手架,按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例会纪要第一条明确是外墙粉刷,显然是指外脚手架,被上诉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属于零星脚手架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脚手架费用计取以外墙大面积脚手架拆除结束为终止期,在此后人货电梯接料平台、零星用钢管不再计取费用”,而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66213平方米,1-3层的脚手架显然不属于零星脚手架,故对1-3层的脚手架应当支付超期费用。2015年3月18日的例会纪要载明“3#楼、4#楼二层以上外墙粉刷完成”,至脚手架拆除应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时间,本院确定以2015年3月底作为脚手架全部拆除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超期费用按每天7500元计算针对的是整体脚手架,而在2015年1月底后现场只有零星脚手架,如仍按75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超期费用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1-3层脚手架的超期费用120000元,被上诉人共应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66351元(546351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工程款666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3736元,由被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23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伟盛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23736元,由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