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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大威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大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409号罪犯周大威,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大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周大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周大威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8日周大威、刘小五等三人预谋抢劫后,由刘小五到唐河县城,以到社旗要账为名乘坐出租车司机赵某某的车,途中持刀扎伤赵某某的双腿,并抢走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刘小五联系董二建让其帮助联系卖车,几人见面后,董建涛以10000元价格将该车买下,后刘小五、周大威用胶带将赵某某手、腿绑上,将赵某某遗弃在路边;2007年11月29日,周大威、苑潮、刘小五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刘小五、王小红以租车为名让开出租车的张某将其送到社旗,刘小五、周大威等三人谎称有人出钱整张某为由胁迫张某拿钱,三人先将张某身上的现金370元搜走,又威逼张某,让其妻程某某将5000元钱打入周大威的银行卡;2007年12月份,周大威、苑潮、刘小五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刘小五、王小红租车,二人租乘了任某某的车,在唐河收费站附近,持刀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0元。周大威抢劫3起,价值共61570元,自首、累犯。2017年3月2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周大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4月、7月、12月,2016年5月、9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鉴定评审结果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大威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大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