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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慧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韦慧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3层。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慧萍,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慧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被上诉人韦慧萍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驳回韦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韦慧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张挺将陕A×××××号车开离事故现场,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张挺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韦慧萍辩称,原审法院��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作了充分调查了解,应以交警部门及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约定的告知义务,对于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韦慧萍不予认可,且该免责条款加重了韦慧萍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韦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1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慧萍所有的陕1QZ**号车在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88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6年5月1日12时许张挺驾驶陕1QZ**号车行至事故点时,与李朋勃驾驶的陕A×××××号车辆��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朋勃接通电话并报警,经双方拍照取证后,张挺将车辆挪移现场,双方同意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嗣后交警部门出事故现场,并由120送李朋勃车上伤者杨小艳到医院就医。2016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挺负事故全责,李朋勃、杨小艳无责。韦慧萍为自己车辆陕1QZ**花费修理费8900元,并支付陕A×××××号车辆费修理13000元。韦慧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016年11月20日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认为事故发生后,韦慧萍车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且就该免责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韦慧萍损失。庭审中,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韦慧萍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陕1QZ**号车的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的定损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制式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辩称意见。韦慧萍认为,在事发后双方均已报警,并拍照取证,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才将车辆挪移事故现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该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公安卷宗,可以认定韦慧萍车辆司机张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为避免交通堵塞,按照交警的指示将车辆挪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为,韦慧萍所有的陕1QZ**号车在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对方陕A×××××号车辆受损情况下,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该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陕A×××××号车辆的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为13000元并由韦慧萍实际支付了该车修理费,故相应的款项应由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韦慧萍;对于韦慧萍所有的陕1QZ**号车辆修理费8900元,应由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公安卷宗,可综合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韦慧萍车辆驾驶人张挺并非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置救治伤者于不顾,在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对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的免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韦慧萍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付韦慧萍车辆修理费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询问笔录中,李朋勃称其报警后,交警队电话中说先行治疗伤者,之后将事故车辆开到交警队,在此期间,双方各自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拍完后,张挺将车辆驶离现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免赔的理由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张挺将被保险车辆开离事故现场。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拍摄有事故现场照片并报警,在交警队回复将事故车辆开到交警队处理后,张挺将车辆驶离现场,证明驾驶人对事故采取了相应措施,张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且以上条款主要针对肇事逃逸的情形,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张挺系肇事逃逸,故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上诉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