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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黄东、李敏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黄东,李敏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33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40320Y,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30号。负责人:周永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卢峰,该行员工。被告:黄东,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李敏雯,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为与被告黄东、李敏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黄东、李敏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0565.82元、罚息11533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结清为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黄东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比例29.86%,执行年利率为6.29821%,固定利率;贷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黄东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黄东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笔录为百分五十;对被告黄东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黄东计收复利,对被告黄东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13日。五、借款用途:其他消费贷款。六、还款期限:期末本息一次性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565.82元、罚息115336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李敏雯愿意为被告黄东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授信形成的债务或者额度授信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东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被告黄东应向原告归还所欠之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敏雯应按约对涉案债务与被告黄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李敏雯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李敏雯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0565.82元、罚息11533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不得对罚息或复息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3元,减半收取9896.50元,由被告黄东、李敏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