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尚云与买平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云,买平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341号原告:马尚云,男,生于1984年6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李家坪村赵家坪**号。身份证号:6229241984********。被告:买平贵,男,生于1995年8月12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中街**号。身份证号:622924199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住址:甘肃省广河县跃进路1号。负责人:马志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尚云诉被告买平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平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买平贵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7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0时02分,被告买平贵驾驶甘NA76**号小型客车,沿甘大线行驶至甘大线111公里500米时,与马哈如尼驾驶停车等候的甘J04**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马哈如尼的甘J04**号车碰在了原告驾驶停车等候的甘A88B**号车上,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62292432017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买平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哈如尼无责任。另被告买平贵驾驶甘NA7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买平贵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买平贵驾驶的甘NA7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应赔偿,但被告买平贵在2017年3月20日报案通过95595撤销该案,使该案无法得到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62292432017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62292432017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买平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尚云、马哈如尼无责任。另被告买平贵驾驶的甘NA7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买平贵报案通过95595撤销该案,使该案无法得到理赔的理由,并不能针对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马尚云请求被告买平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尚云车辆修理费5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如虎审 判 员 马文平人民陪审员 马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