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军驾驶辽LAJ2**黑色荣威小型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辽石岗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军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辽LAJ2**号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辽石岗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11月1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6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王军到案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军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王军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军的驾驶资格,辽LAJ2**号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籍信息。4、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王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60mg/100ml。6、查获现场图片、呼气测试现场图片、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证实王军被公安机关查获及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的经过。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辽LAJ2**号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扣押和发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