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少威与王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威,王大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903号原告:金少威,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大庆,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金少威为与被告王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少威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初多次上门与我商量,因他办厂资金紧张,向我借钱或向我进货,经双方约定进聚乙烯,每吨在原价上加200元,一个月结账。我一共给他垫付货款423000元,其中36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的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起诉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大庆尚欠原告货款36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大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大庆尚欠原告货款3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大庆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少威货款3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被告王大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王大庆负担。原告金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