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汉军,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盘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柯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其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查获、抽血照片,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