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婷婷与方展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婷婷,方展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2895号原告:沈婷婷,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文,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展山,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沈婷婷诉称,被告方展山于2014年6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中心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在他们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装修工作,原告被聘为工地厨师,每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约定其应于次月15日前发放上一月份的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工作地点为其承包的装饰工程所在地,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正式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上班做事,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为各种原因停工为止,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上班94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0969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任何工资。在接下来的近两年间,原告多次往返两地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也曾与其他受雇人员到被告的老家莆田涵江皮革厂找过被告及其家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开始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方展山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区,本案应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沈婷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一章中“福州鸿业中心大厦装修工程”的约定是在空白处手书的,因该内容并非被告方展山手写,且被告方展山否认雇佣过原告沈婷婷,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对工作地点即提供劳务地点达成合意,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结合被告方展山户籍地在莆田市××区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展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品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辰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