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洪亮诉被告凤城市红旗镇民政福利厂、徐莉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亮,凤城市红旗镇民政福利厂,徐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154号原告:岳红亮,男。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红旗镇民政福利厂。法定代表人:胡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新,凤城市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莉民,女。原告岳红亮诉凤城市红旗镇民政福利厂、徐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时应当主体适格,由于在本诉讼中原告主体错误,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主体,故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红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退还原告岳红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