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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超文与陈建辉、周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文,陈建辉,周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61号原告:赖超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周宇鹏,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赖超文诉被告陈建辉、周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超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被告陈建辉、周宇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文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建辉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用途为“生意周转”;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担保条款:被告周宇鹏自愿为被告陈建辉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陈建辉和被告周宇鹏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亦于当天将叁拾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陈建辉,被告陈建辉收款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10月15日已收取赖超文叁拾万元借款”字样并签���按指模。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建辉和被告周宇鹏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陈建辉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周宇鹏虽接电话但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赖超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含收款收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陈建辉、周宇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30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立具《收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陈建辉借款过程中,被告周宇鹏用为被告陈建辉借款作担保,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人,被告周宇鹏向原告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欠原告赖超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陈建辉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陈建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三���被告周宇鹏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为7820元,由被告陈建辉、周宇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