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柏山与王玉忠、苏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山,王玉忠,苏东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062号原告:张柏山,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隆化县。被告:王玉忠,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隆化县。被告:苏东旭,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隆化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法定代表人:刘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柏山与被告王玉忠、苏东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忠、苏东旭已经就第三者强制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7.3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苏东旭驾驶车牌号为冀H×××××低速货车,沿阿拉营村路段由南向北驶入257省道时,与原告张柏山驾驶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H×××××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柏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东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柏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767.3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苏东旭、王玉忠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争议,对第三者强制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争议。对第三者强制险之内的经济损我方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护理费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误工费每天150元,我方认为按伤者的伤情,误工时间在100天左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隆化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手续,拟证明住院天数是96天及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三、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及清单,拟证明支出医疗费13767.3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修理费14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证据七、原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18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计27000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除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400元,误工天数过长同意赔付100天左右外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苏东旭驾驶车牌号为冀H×××××低速货车,沿阿拉营村路段由南向北驶入257省道时,与原告张柏山驾驶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H×××××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柏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东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柏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13767.3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80天,每天150元,计27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忠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柏山与被告苏东旭、王玉忠达成调解协议,就强制险范围以外,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7元,并已实际履行,由被告王玉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柏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苏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东旭是被告王玉忠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王玉忠在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96天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计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800元,误工费应按180天计算,每天150元计27000元。交通费依法支持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总计赔付48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合理赔偿范围和标准部分,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和标准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柏山各项经济损失48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王玉忠、苏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然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