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志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星,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星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志星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招嫖,介绍多名女性向陌生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吴志星介绍失足女杨某1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万某A栋一房间向一名陌生男子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2、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志星介绍失足女陈某、“小吴”(身份待查)至龙岩市新罗区芳园精品酒店分别向两名陌生男子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2016年12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万某A栋804室抓获被告人吴志星及失足女杨某1、陈某。上述事实,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扣押的作案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吴志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志星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电子设备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星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数达3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星辩称其仅以按摩和推拿介绍杨某1、陈某、“小吴”等人给客人,不知以上三人有进行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志星通过手机联系等方式招嫖,介绍多名女性向陌生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吴志星介绍杨某1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万某A栋903房间向一名陌生男子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2、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志星介绍陈某、“小吴”(身份待查)至龙岩市新罗区芳园精品酒店分别向两名陌生男子提供性服务,并从中牟利。2016年12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万某A栋804室抓获被告人吴志星,并查获陈某、杨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6年12月18日对本案涉案卖淫女陈某、杨某1行政处罚的情况。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星的身份情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7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西陂街道排头村万某A栋0804室有人卖淫嫖娼,民警当日现场抓获被告人吴志星及卖淫女陈某、杨某1。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6年12月17日抓获上述人员后,现场对在场人员进行检查,民警从卖淫女杨某1包内查获避孕套31个,并对吴志星、杨某1、陈某拍照。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女陈某手机中微信号×××检查、拍照。该微信账号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收到吴志星微信号×××(手机号码131××××8188)以微信红包转入的人民币200元。6、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志星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均呈阴性。7、通话记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吴志星手机131××××8188通话记录显示该电话号码未发现与卖淫女杨某1135××××3936、陈某182××××1419、小吴134××××7009的号码有通话记录。吴志星手机152××××2239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于2016年9月-12月期间,与其笔录中提到的卖淫女小吴134××××7009的电话号码存在48次通讯记录。且该号码与小吴号码在2016年12月17日凌晨存在频繁通话记录;2016年10月份以来,该号码与卖淫女杨某1135××××3936的电话存在90余次短信和通话记录。且该号码与杨某1号码在201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存在通话记录。该号码于2016年12月17日与陈某182××××1419号码存在频繁联系。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35××××3936。其于2016年10月份到新罗区务工至今,通过一个叫阿兴的女孩子认识了小辫子(指吴志星,电话152××××2239,微信号×××),吴志星说他有介绍女孩子做上门服务提供性交易。后其跟他说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可以联系其,双方互留了微信和电话。2016年12月16日晚11时许,吴志星打电话给其说有客人需要性服务,他叫其到万象城泰式公馆对上去的楼上804房,客人看了满意后,吴志星给其903房钥匙,其就和客人去了903房,其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结束后就走了。提供一次性服务,客人要给398元,钱是吴志星收,收完他通过微信红包给其200元当作性交易服务费,其他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就做了一次卖淫活动,赚了200元。从其包内查获的避孕套是其自己买的,是为了用来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时用的。他们称呼其为小叶。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82××××1419,有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一般是老板(指吴志星)通过电话152××××2239打其手机,说有客人,他就告诉其地址。如果客人看其满意,其就留下来服务,如果不满意,客人出打的费,其自己打车走。每接一个是398元左右。一般先收费再服务,服务完其留下200元,剩下的转给老板。2016年12月17日凌晨,吴志星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上班,他开车到香樟名都接其,把其送到交易城的芳园精品酒店。他带着其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到酒店房间,具体楼层忘了,然后谈好价钱,其就开始服务。结束之后,吴志星过来接其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走。在芳园酒店这次,是吴志星先收钱,然后他在微信上转200元给其。2016年12月17日晚上,吴志星打电话给其说万某804室有客人,其就过去了,然后被抓。被抓的另外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叫“小叶”。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志星。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志星是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万某A栋804房,这里平时就其和吴志星住,是吴志星租的。其从2016年10月份认识吴志星,应该是那时他就开始介绍他人卖淫。吴志星平时有时候做滴滴打车,也有介绍女孩子卖淫,他介绍他人卖淫收费398元,小妹收200元,吴志星得98元,还有100元给的士司机。吴志星说卖淫项目是提供按摩,还有进行性服务,一般是做全套,做到客人射精一次。吴志星都是通过手机联系介绍卖淫,客人有房间的就送到客人房间,没地方的就到万某A栋804房。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志星;辨认出杨某1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小叶。11、被告人吴志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平时跑滴滴打车,于2016年9月份开始介绍几个小妹给客人提供色情服务。色情服务一般就性服务一次,具体小妹跟客人协商。一般收费是向客人收取398元(如果没有的士司机介绍,其就收298元),其自己收98元,100元给的士司机,还有200元小妹收。因为生意不是很固定,有时几天才一单,一个月大概能做成二十几单,一般一个月赚的钱刚够交房租。平时打的的时候,其会跟司机聊天,叫他们帮忙介绍嫖客,介绍成功就给他们100元。一般是的士司机把客人载到万某楼下,其看了客人后,叫客人去开房,其再把小妹介绍过去。钱有时候是客人给其,有时候是给小妹。西陂街道万某A栋804室平时是其和女朋友丁某住,有客人需要的时候就让一间给小妹用。其就介绍小叶、小吴、小娟提供色情服务,他们是做这一行的,主动找到其,叫其有客人联系她们。131××××8188是私人号码,152××××2239是招嫖的号码。2016年12月16日晚,其有介绍小叶在其住的地方提供了一次性服务。2016年12月17日凌晨,有两名男子打电话说要两个小妹服务,其就介绍了小娟(182××××1419)和小吴(134××××7009),开车到香樟名都接上她们,把她们送到华鼎公馆对面7楼芳园精品酒店。客人看过满意后,先给其现金700元,其给了小娟、小吴各200元,等小妹服务完一起离开。12、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6.6对吴志星被扣押的两部手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相应聊天记录。经民警对相应聊天记录进行甄别,未发现和案件有关的图文,虽有微信红包记录、但不能体现是否是本案中涉案卖淫次数和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星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数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志星介绍他人卖淫活动的犯罪行为有证人杨某1、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志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辩称其均是以按摩、推拿的方式介绍杨某3灯、陈某给客人服务,不知晓上述人员有卖淫活动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志星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黄 剑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速 录 员 刘 毅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