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喜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喜峰,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喜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于喜峰驾驶车号为冀C×××××的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剑南路行驶至海宁路警务工作站接受检查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检验,于喜峰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喜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喜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喜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于喜峰酒后驾驶车号为冀C×××××的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剑南路行驶至海宁路警务工作站接受检查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喜峰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于喜峰供述和辩解、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于喜峰指认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峰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于喜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喜峰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喜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