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瑞鸿与黄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鸿,黄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76号原告:叶瑞鸿,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内退职工,住江西省资溪县。被告:黄君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住所地:资溪县一河两岸外滩国际。负责人:朱卫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瑞鸿诉被告黄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太独任审判,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鸿、被告黄君祥、财保资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273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君祥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414KM+400M处时拐弯占用原告乘坐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道,发生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君祥驾驶的赣F×××××车辆在财保资溪支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左拇指近节骨折及右颞部挫伤,医嘱休息60天(实际情况是拇指现在尚不能正常弯曲伸直,活动受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如下费用:医疗费390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天×142.8=5997.6元、护理费42天×123=5166元、营养费42天×30=1260元、伙食补助费42天×30=1260元、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60×123=7380元、营养费60×30=1800元、后续检查费用600元,合计27367.4元。被告黄君祥辩称,我车子出了事,我全责,由法院判决。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认可,但医药费3903.8元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赔付的是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要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来算,原告住院天数根据正常理解不符合常理,有挂床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这么多天,护理费应根据证明要多少钱来护理,没有就按照农林渔标准来赔付。4、原告所请求的医嘱建议休息期间60天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5、原告为信用社内退人员,享受退休金,不存在误工的损失。6、原告主张后续检查费6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给付;7、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原告叶瑞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张门诊发票、1张住院收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住院费用情况;4、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君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医疗票据提出帮原告交了150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那里,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叶瑞鸿确认被告黄君祥垫付1500元医疗费。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对出院记录中医嘱有异议,认为是医生个人意见,只能作参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君祥提交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黄君祥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叶瑞鸿、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对被告黄君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认可赣F×××××车在其公司投的保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叶瑞鸿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黄君祥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君祥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资溪县往高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414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陈浩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黄君祥、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员何文冬、原告叶瑞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君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浩、何文冬及原告叶瑞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君祥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君祥属于有证驾驶。原告叶瑞鸿受伤后到资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903.8元(含2017年2月8日门诊医疗费482.6元)。现原告已出院。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何文冬,与被告黄君祥协商解决。被告黄君祥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医疗费3903.8元的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愿意承担。原告叶瑞鸿在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单位均发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叶瑞鸿因被告黄君祥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君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瑞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瑞鸿损失由被告黄君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君祥驾驶的赣F×××××车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瑞鸿主张医疗费3903.8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君祥同意医疗费3903.8元×15%=585.57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有挂床情况的辨论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叶瑞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均按其住院42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故采纳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的辨论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7380(60天×12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及后续治疗费600元。虽然原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但原告没有举出在此期间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后续检查治疗费600元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的相关辨论意见,对原告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7380、营养费18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瑞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03.8元;2、护理费42天×123元/天=5166元;3、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以上4项合计11589.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瑞鸿5838.23元[医疗费3318.23元(总医疗费3903.8元-非医保用药3903.8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瑞鸿5166元(住院护理费5166元),以上合计11004.2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85.57元(3903.8元×15%),由被告黄君祥赔偿。由于被告黄君祥已垫付15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原告叶瑞鸿返还被告黄君祥914.43元(垫付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8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瑞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4.23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原告叶瑞鸿返还被告黄君祥垫付的人民币914.43元(垫付医疗费1500元-赔偿非医保用药585.57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5日内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叶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9元,减半收取计242.1元,由原告叶瑞鸿负担139.57元,被告黄君祥负担10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海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