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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东风、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风,钟小燕,张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风,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嘉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燕,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娜,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伟文,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张东风因与被上诉人钟小燕及原审被告张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小燕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胡某、梁某、聂榕已代张东风向钟小燕共归还1410809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张东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1、张东风已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凭证证明,胡某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分1l笔共1010800元支付给钟小燕或者其丈夫吴锦年,胡某已作证证实该事实。虽然胡某在2013年3月15日代还款97500元暂时无法提供划款凭证,但是事实,钟小燕不应否认。钟小燕向张东风借出的25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钟小燕在2012年5月3日委托他人分二笔100万元、50万元划到胡某帐上,因此胡某在本案借款中扮演的角色为代张东风代为接收借款以及代为归还借款。因此,张东风主张胡某代其向钟小燕归还1010800元理应获得支持。2、张东风已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凭证证明,梁某在2012年5月3日支付给钟小燕300009元,且该数额与钟小燕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仅差9元,应为同一笔款项。梁某已作证证实该事实。3、虽然张东风无法提供聂榕在2013年4月17日代还款10万元的划款凭证,且聂榕因故无法出庭作证,但是事实,钟小燕不应否认。二、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的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即认定张东风在2013年8月3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尚欠利息221600元,与钟小燕在一审庭审所述“双方从未确认包括胡某、聂榕、梁某作为还款人向钟小燕还款,因此对于胡某、聂榕、梁某的还款我方均不予确认,三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三人的说明、还款记录等均不予确认”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l、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可以初步测算出:张东风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710635元(即利息710635元=本金250万元×月利率18.66‰×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时间)。2、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张东风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已向钟小燕支付的利息为489035元(张东风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应付利息710635元-《还款计划确认书》称尚欠利息221600元)。3、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张东风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已向钟小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9035元,合计789035元。4、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张东风本人仅向钟小燕归还了95000元,但是钟小燕称“对于胡某、聂榕、梁某的还款我方均不予确认,三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那多出的694035元(即789035元-95000元)是由谁负责归还的?如果不是胡胡某梁梁某聂榕代为归还,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对此,钟小燕应予以明确说明那多出的694035元由哪一方负责归还及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还款计划确认书》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1、假设在扣除钟小燕不予确认胡胡某013年3月15日代还款97500元和聂榕2013年4月17日代还款10万元,即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张东风向钟小燕共归还1308309元(张东风还95000元、胡胡某还913300元、梁梁某还300009元,也即本金30万元+利息1008309元)的情况下,《还款计划确认书》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执行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38.75%(甚至更高)。根据张东风测算,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将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1229909元(上述已归还利息1008309元+《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尚欠利息221600元),计算出《还款计划确认书》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执行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38.75%(1229909元÷(本金250万元×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时间)。如果以低于250万元作为本金基数进行计算,实际年利率比38.75%更高。2、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最高为6.56%、最低为6%,则相应的四倍同期贷款年利率最高为25.6%、最低为24%,《还款计划确认书》在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执行的实际借款年利率为38.75%(甚至更高),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张东风截止2013年8月3日尚欠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21600元是错误的。四、假设在扣除钟小燕不予确认胡胡某013年3月15日代还款97500元和聂榕2013年4月17日代还款10万元的情况下,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l0日期间,张东风、胡胡某梁梁某张伟文共向钟小燕归还3508309元(即张东风5笔共1495000元+胡胡某0笔共913300元+梁梁某笔300009元+张伟文l笔80万元)。由于上述还款属于多笔提前还款,每笔均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张东风实际已向钟小燕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90686.57元且至少超额支付217622元。而且上述还款尚未将上述扣除的两笔还款计算在内,否则张东风超额支付的金额更大。五、退一步说,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张东风仍欠本金583024.5元,但是胡胡某梁梁某分别代张东风归还借款913300元、300009元,合计1213309元。因此,张东风超额支付630284.5元,而且上述还款尚未将胡胡某013年3月15日代还款97500元和聂榕2013年4月17日代还款10万元计算在内,否则张东风超额支付的金额更大。钟小燕辩称,不同意张东风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文没有陈述意见。钟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东风清偿拖欠钟小燕的借款本金6097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97564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6‰)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2、张伟文对张东风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钟小燕作为贷款人(甲方),张东风作为借款人(乙方),张伟文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为八个月;借款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前月利率为18.66‰),如遇国家调高利率,则按新利率作同时调整计算;借款的偿还,在2013年1月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确认,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指定账户662×××10户名胡胡某、账户336×××43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华邦机电设备经营部)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担保人张伟文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的归还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钟小燕2013年5月3日将借款250万元划入张东风指定的账户。同日,张东风、张伟文出具一张250万元的《借据》交钟小燕收执。之后张东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7月24日,钟小燕与张东风、张伟文签定《还款计划确认书》,三方确认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1、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2013年8月3日之前(不含2013年8月3日)拖欠的利息221600元,自2013年8月3日起借款月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贷款人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共计220万元以及剩下的借款利息等。《还款计划确认书》签定后,张东风还款如下:1、于2013年9月18日张伟文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钟小燕80万元,其中归还221600元利息和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220万元×(18.66‰÷30)×46﹦62946.4元,共284546.4元,归还本金为80万元-284546.4元﹦515453.6元,尚欠本金为220万元-515453.6元﹦1684546.4元;2、于2014年4月2日张东风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钟小燕20万元,其中归还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利息应为1684546.4元×(18.66‰÷30)×194﹦203270.84元,故仍欠利息203270.84元-20万元﹦3270.84元未归还;3、于2014年5月5日张东风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钟小燕20万元,其中归还2014年4月3日至5月5日利息为1684546.4元×(18.66‰÷30)×33﹦34576.99元,归还本金为20万元-34576.99元-3270.84元﹦162152.17元,尚欠本金为1684546.4元-162152.17元﹦1522394.23元;4、于2014年6月30日张东风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钟小燕20万元,其中归还2014年5月6日至6月30日利息为1522394.23元×(18.66‰÷30)×55﹦52081.10元,归还本金为20万元-52081.10元﹦147918.9元,尚欠本金为1522394.23元-147918.9元﹦1374475.33元;5、于2014年7月10日张东风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钟小燕80万元,其中归还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利息为1374475.33元×(18.66‰÷30)×10﹦8549.23元,归还本金为80万元-8549.23元﹦791450.77元,尚欠本金为1374475.33元-791450.77元﹦583024.56元。之后张东风、张伟文没有归还过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钟小燕与张东风、张伟文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东风向钟小燕借款2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张东风尚欠钟小燕借款本金583024.56元未归还,钟小燕主张张东风归还借款本金609780元,依法支持归还借款本金583024.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钟小燕主张利息问题,钟小燕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张伟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钟小燕主张张伟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东风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小燕借款本金58302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张伟文对该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文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东风追偿;三、驳回钟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钟小燕负担270元,张东风、张伟文负担9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东风提供证人胡胡某梁梁某庭作证。证人胡胡某其受张东风委托,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别向吴锦年、钟小燕账户汇款共913300元,用于偿还张东风向钟小燕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外还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97500元,但该笔款的支付凭证没能找到。证人梁梁某其受张东风委托,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钟小燕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用于清偿张东风向钟小燕的借款。钟小燕则认为其没有确认证人胡胡某梁梁某为还款,也不确认吴锦年代收款。张东风还申请本院到民政部门对吴锦年与钟小燕的夫妻关系进行核实。经本院通知,钟小燕提供了其与吴锦年于2002年5月9日离婚的离婚证。张东风则认为该离婚证只是反映吴锦年与钟小燕2002年时的婚姻状况,不能反映现在的婚姻状况。本院告知张东风其有能力自行调查吴锦年与钟小燕婚姻状况的事实。张东风遂请求本院给予其十天时间对吴锦年与钟小燕婚姻状况的事实调查取证。张东风请求自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届满,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要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风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已还清钟小燕的借款,本案争议的问题也是张东风是否还清钟小燕的借款。因钟小燕、张东风对双方及张伟文签订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后的还款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真实有效,根据之后的还款事实,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计算,得出张东风尚欠钟小燕借款本金的数额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张东风为证明其已还清钟小燕的借款而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除上述没有争议的还款事实的证据外,其余证据是针对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签订前的还款事实,也就是说张东风对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真实有效性提出异议。张东风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是针对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真实有效性。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是否真实有效。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是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合同当事人钟小燕、张东风、张伟文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数额进行结算及处理而签订的协议。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东风也未提出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是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而签订的,故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合法有效。因此,张东风对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确定的借款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张东风为此提供的在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签订前还款的证据中,案外人胡胡某案外人吴锦年的付款,因钟小燕不确认案外人吴锦年代其收款,且张东风不能证明案外人吴锦年受钟小燕委托代收款,故该付款不能认定是张东风向钟小燕的还款;案外人胡胡某梁梁某钟小燕的付款,虽然案外人胡胡某梁梁某庭作证,但钟小燕不确认该二人代张东风还款,且钟小燕与张东风没有约定由该二人代还款,故该付款不能认定是张东风向钟小燕的还款。该付款问题可由案外人胡胡某梁梁某钟小燕另行解决;张东风所称的案外人胡胡某聂榕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17日向钟小燕付款97500元、10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张东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钟小燕、张伟文在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且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月利率18.66‰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张东风否认涉案《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真实有效性的主张不成立,张东风认为其已还清钟小燕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张东风尚欠钟小燕借款数额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东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张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本书记员  江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