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0年10月13日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担任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送生饺子等食物;在上级安全检查时为杨某某传递消息;见到不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朱京华到杨某某的监室吃饭喝酒、使用电磁炉等违禁品,不加制止,不向领导汇报,致使杨某某在看守所内使用手机与外面的哥哥杨某A(另案处理)、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及中国银行个人金融部的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通过变造存单质押的方式诈骗中国银行贷款12409.50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在管教办公室与杨某某聊天时,以买房缺钱为由,与羁押前从未谋面的、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在看守所内通过电话安排司机庞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通过电话和董某某取得联系,并获得董某某妻子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2013年12月17日,庞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董的妻子冯某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董并未用此款项购房。该款项在案发后归还给杨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借为名索取在押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他没有负责看管过杨某某,他给杨某某从看守所外面拿饭是因为杨的朋友让他“招呼”杨某某。买房的10万元是杨某某主动借给他的,后来他没有买房,该款已经归还杨某某的母亲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包立彦辩称,被告人董某某不是杨某某所在监室的主管民警,他没有任何权利为杨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与杨某某进行权钱交易,他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董某某和杨某某的借款是通过银行卡之间转账的,说明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某某主动借给被告人董某某10万元,董某某对杨某某心存感激,违规给杨某某带过饺子和早饭。董某某对杨某某的一些违规行为不知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杨某某传递信息、违规行为不加制止等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情况没见过,也不知情。杨某某的诈骗行为、银行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董某某违规送饭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请求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董某某从2001年至今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任管教民警,从2010年10月至今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副主任科员(副科级)。2013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监管规定,为在看守所羁押的在押人员杨某某送生饺子等食物;见到不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到杨某某所在的监室吃饭、喝酒以及杨某某使用电磁炉、电饭锅等违禁品,不进行制止管教,不向领导汇报;在看守所进行安全检查时为杨某某传递消息使杨提前做好准备。另查明:杨某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在监室内使用手机与外面的哥哥杨某A(另案处理)、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及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的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通过变造存单质押的方式诈骗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2409.50万元。二、受贿罪2013年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在管教办公室与在押人员杨某某聊天时,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同意借款。后杨某某在看守所内通过电话安排司机庞某某(另案处理)给董某某办理借款事宜。庞某某通过电话和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联系并向董索要银行账号以便转账,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妻子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庞某某。2013年12月27日,庞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其妻子冯某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人董某某并未用此款项购房,也未归还。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将该笔款项一次性取走转存,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花销。2016年4月30日,杨某某诈骗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用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杨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并让李给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的日期被告人董某某让李某某写成2015年元月16日,但实际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干部身份”审核认定表(军转干部)、公务员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任免审批表、大同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从2001年至今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任管教民警,从2010年10月至今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副主任科员(副科级)。证人杨某某2016年5月29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因为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崔某某平、董某某等人都向他借过钱,董某某没有直接管理过他。在他和董某某的一次聊天中,董说有一个朋友吸毒向其借过钱还不了,还说想买房缺点钱,想和他借10万元人民币,他就答应了。后来他安排司机庞某某把10万元交给了董某某,具体是打卡还是现金记不住了。在他入所羁押之前不认识董某某,和董也没有经济往来,董某某拿走钱也没给他写借条。他到看守所后,看守所的管教民警们都会了解他的案子,因为他是经济案子,管教民警们认为他手里有钱,都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向他借钱。管教民警都知道他们这些在押人员只要有钱就会满足管教民警的要求,因为都受这些管教民警管理,不敢得罪管教民警。董某某等人虽然不直接管理他,但都是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可以随时打击报复他,他内心想拒绝,但是在那种环境下,怕得罪管教民警,他不得不借钱给管教民警。他认为这些借钱的管教民警根本没有打算还他钱,这其实就是向他要的钱,说“借”对他和管教民警都能接受,只不过说借好听点。2013年11月,董某某向他说买房要借20万元。他说也甭20万了,就给拿上10万元。后他打电话安排司机庞某某联系的董某某,庞某某和董要的银行卡号,给董打过10万元钱去。后来听说董某某没有买房,董在借钱时没有提出给他写借条,当时说一年后还钱,但后来没有还钱,也没有提过还钱的事。证人杨某某2016年10月13日的证言笔录,证实他给董某某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董照顾他,他所在的那个监区管教民警有董某某。他在看守所羁押的种种特殊现象,这些管教民警都清楚,因为管教民警想要什么都能从他身上得到满足,所以都不管他。董某某给他带过生饺子和早餐,也知道他有手机,只不过是不说出来,但他没当着董某某的面打过电话。这些管教民警在看守所里有检查时都会通知他把一些违禁物品搬出监室,以免被查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一直给杨某某开车,杨某某在看守所内不止一次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别人汇款。2013年12月27日,给冯某某汇款的事他记不清了。但经过辨认银行汇款票据,庞某某承认2013年12月27日给冯某某的汇款票据上签名是他自己签的。董某某和冯某某他都不认识,杨某某让他给谁汇款,他就给谁汇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她是杨某某的母亲。2016年4月30日,有个男的领着一个女的、一个男孩子到她家,说:“我叫董某某,是市一看的,这是我的妻子和孩子。因为当时要买房子钱不够,就和杨某某借了10万元,现在也见不到杨,就把钱还给你吧。”董的妻子也说了些感激的话,董还说:“我和杨某某关系挺好,他就爱吃我包的饺子。”后董某某让她写了收条并按了手印,收条上的日期让她写成2015年元月16日,实际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写完后,董就拿着收条走了。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和杨某某在同一监室羁押,主管民警是冯某A。杨某某平时能自由出入监室,在管教民警的办公室里自由活动。杨某某和管教民警的关系都很好,有管教民警给他开监室的门。杨某某安排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在监室内做饭吃。从2014年五六月开始,基本每天中午和晚上都做饭,除了上级部门来检查以外,很多食物是由管教民警带进看守所的,做饭用水果刀切菜,用电饭煲焖饭,用电磁炉和小炒锅炒菜,用电线接电使用,没有管教民警制止过,管教民警和杨某某的关系好,看见也不管。还有一些管教民警来和杨某某要烟抽,杨某某还在监室里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有时还到监室外面的管教办公室里给手机充电。每次上级检查时,管教民警们就通知他们把一些违禁物品搬到管教室。董某某给杨某某送过生饺子。杨某某还在看守所和女监号的一个在押人员叫胡某某的人搞对象,相互通信。证人朱京华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时,和杨某某认识,但不是关在同一个监室。杨某某叫他去其监室吃过几次饭,当时那个区的管教民警都知道,但没有人管过。有检查时,管教民警会告诉他们把一些违禁物品藏起来。杨某某在看守所比较自由,董某某他认识不熟悉,但他知道关押杨某某的那个监区比较乱。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某买车时向他们借过钱,后来都归还了。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负责人。该所民警徐某、冯某A先后当过该所在押人员杨某某的管教民警。杨某某诈骗银行案发后,他领着徐某、冯某A到大同市刑侦支队去说明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振华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2月27日,户名为庞某某的账户向户名为冯某某的账户用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10、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在押人员杨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董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被告人董某某称其写好后杨某某不要,一直由自己保管。11、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押人员杨某某在所关押期间的管教民警名单: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1月管教民警为李某A;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管教民警为徐某;2014年4月到2014年11月管教民警为宿某某;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11日管教民警为冯某A。12、大同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99笔“个人存款质押贷款”的司法鉴证的报告》,证实杨某某在看守所内使用手机与外面杨某A、张某某(另案处理)、庞某某、王某某及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的任某等人取得联系,通过变造存单质押的方式诈骗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贷款12409.50万元的情况。13、大同县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6月21日、22日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他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从事管教工作,负责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秩序,保证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他认识一名涉嫌犯诈骗罪的在押人员杨某某,因为当时他负责管理看守所西一区的一个监室,杨某某也在西一区羁押,所以他了解杨某某的案子,在这之前,他不认识杨某某。西一区的管教办公室是一个大办公室,算他共有四名管教,他没有负责管理过杨某某。当时,杨某某经常从监室出来到管教办公室和管教民警聊天,他没见过杨某某在监室里打电话、做饭,所里规定不允许管教民警和不分管的监室在押人员谈话,在押人员只能和其主管管教民警谈话。大约在2013年底时,杨某某在管教办公室和管教民警们聊天,当时他对杨某某说:“我买房缺点钱。”杨说:“我借给你点。”他说:“行。”杨又说:“你等着吧。”过了二三天,杨某某的司机或会计给他打电话和他要银行卡号,而且要求是农行的卡。后他拿着其妻子冯某某的一张农行卡,把卡号以短信息的方式发过去,然后杨某某的司机或会计把1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打入这张银行卡里。他没有见过杨某某的司机或会计。杨某某可能是在看守所内和司机或者是会计通电话,不然他不可能拿到钱。他知道杨某某在看守所里有电话,是用谁的电话打的,他不清楚,但肯定是和外面通话了,在这之前他不认识杨某某的司机。2015年八九月份,他从别的区调回西一区时,发现杨某某说话越来越不像个在押人员了,和管教民警说话口气比较冲,他就开始躲着杨某某。大约2016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案发被调监后,他和同事石某某商量归还杨某某钱的事,石某某说在上午已经把钱归还了杨某某的母亲,还说在还钱时,让杨的母亲把收条的时间往前写了。石某某告诉他杨母亲家的地址并领着他去,是下午去的。石某某没有进家,他带着他的妻子、次子进家见的杨某某母亲和父亲,他把10万元现金还给杨某某母亲,杨的母亲还给他写了一张收条,同时还拿走了他给杨某某写的借条。他让杨的母亲把收条的还款日期写到了2015年,他想担的责任能小点儿,实际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他还钱的事没有和杨某某说过。借钱的两个月后,他给杨某某写了借条,杨说:“咱们兄弟不用这个。”后来这张借条由他一直保管着。他拿杨某某的这10万元钱没有买房子,也没有归还杨某某,因为他的经济状况比较紧张。杨某某没在看守所羁押前,他不认识杨,他是在杨某某被羁押之后认识杨的。他听说杨某某挺有钱的,看见杨财大气粗的,就和杨借钱,平时他和杨某某没有经济来往。他认为杨某某如果不是他所管理监区的在押人员,肯定不会借钱给他。杨某某平时在监区里财大气粗、趾高气扬的行为,他没有管理过,也就当没有看见,也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过,其他的警察也没有管过,因为得到了杨某某给的好处。他觉得借钱亏欠杨某某人情,就给杨多次从看守所外面带过生饺子和早餐。叶某某所长问他是否拿过杨某某的钱,他说拿过,叶所长让他赶快把钱归还了。他在把钱归还了后,将杨某某母亲写的收条复印件给了叶所长。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6月23日的供述笔录,证实他在看守所值班时,负责巡视所有在押人员的动态,查看各监室的设施安全以及处理各监室的突发事件。在押人员杨某某的监室他没有管理过,杨某某在西一区羁押,西一区一共六个监室,他管理过其中的一个监室。他向杨某某说借钱的事后一天,有一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说:“你是不是董干事?”他说“是”,那个男的又说:“波哥让我给你打10万元,你有农行卡吗?”他说没有,但说他妻子有,他就把他妻子冯某某的农行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送过去,当时就给他汇了10万元人民币。他估计他的电话是杨某某告诉那个男子的,而且没有杨某某的指示,那个男子绝对不会给他汇款的。杨某某平时在监区里比别的在押人员自由度要多一些。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7月8日的供述笔录,证实看守所西一区的队长叫李某A。他记不清和杨某某借钱是在管教办公室说的还是趴在杨某某监室的窗户上说的。他给杨某某送的是生饺子,他知道杨某某在监室里能煮饺子,但不知是什么锅,他知道杨某某在监室里有手机,但是他没有见过。杨某某在管教办公室里有柜子,但不知道是哪个干部的。他也清楚杨某某在西一区有特权管理的事情,开始还好,到后来就越来越不像话了。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8月18日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涉案的10万元一次性取走转存,后来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花销,没有用来买房子。董某某还供述了他曾收受过他管理的其他一些在押人员给的钱物,并且为这些人员提供捎买带的行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以借款买房为名向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其没有买房、也没有归还该笔款项,而是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4月30日,在杨某某案发后,他才将该款归还杨某某母亲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将收条的时间写到2015年1月16日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相关监管规定,私自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捎买带食品等物,对杨某某违反监规的行为及使用违禁品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予制止、管教及报告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多名管教民警均涉及杨某某犯罪案件。这些管教民警贪图杨某某给予的财物,均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作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徇私舞弊违反监规,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管理活动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董某某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是杨某某主动借给他钱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包立彦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管教民警的特殊身份向处于羁押状态的杨某某以买房为名借钱,而杨某某处于被监管的环境不得已借钱给董某某,至杨某某案发后,董某某不得已将该款归还杨某某母亲,还伪造了提前归还的假相。董某某借钱后,违反监规,为杨某某捎买带食物,故意放松对杨某某的监管,为杨某某在看守所自由特殊的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以借为名索取在押人员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看守所的各项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数罪并罚。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索取贿赂,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退给李某某的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