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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灵敏、李一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灵敏,李一豪,宋有声,河南风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749号原告: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570910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王鹏,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灵敏,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一豪,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宋有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风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21层2143号。原告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诉被告连灵敏、李一豪、宋有声、河南风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宋有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灵敏、李一豪、风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连灵敏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连灵敏贷款事宜提供担保。被告连灵敏、李一豪、宋有声、河南风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灵敏担保人分别向和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连灵敏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郑州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连灵敏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连灵敏拒不偿还欠款,致使贷款人郑州银行高新支行向原告主张债权。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连灵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33789.97元,故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灵敏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33789.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为清偿借款完毕)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76690元、律师费16456元;2、被告李一豪、宋有声、风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由原告作为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高新支行15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连灵敏、郑州高新区连府肥牛火锅店委托原告作为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风正公司就原告为被告连灵敏15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五、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连灵敏、宋有声、李一豪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连灵敏15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六、李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行受原告委托代被告连灵敏支付利息16886.05元。证据七、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郑州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银行共为被告连灵敏代偿借款本息1533789.97元。证据八、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郑州银行高新支行已经向被告连灵敏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连灵敏拒不偿还本息,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1533789.97元。被告宋有声辩称:被告宋有声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该行并未向连灵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未向郑州银行高新支行代连灵敏偿还所诉称款项。原告与被告宋有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宋有声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宋有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连灵敏、李一豪、风正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有声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连灵敏未出庭,合同上连灵敏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郑州银行高新支行未向被告连灵敏指定账户汇款15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其他被告未到庭,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与被告宋有声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李一豪、连灵敏所作出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承诺书与被告宋有声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宋有声作出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替本案被告连灵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有声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行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李行向郑州银行高新支行支付利息16886.05元不能显示是连灵敏与郑州高新支行签订合同的利息。不能确认是李行签字;对证据七郑州银行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2月28日现金缴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银行出票回单一般都是机打,而该票据是手写。2016年3月31日的款项是1003966.67元均是现金,不符合交易常理。该回单无编号、收款员未签章。关于2016年2月28日、3月30日的票据的质证意见同2016年3月31日票据的意见。另2016年3月30日的12937.25元与贷款利息清单数额不对,相矛盾。对郑州银行的业务受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不能确定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对郑州银行贷款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利息清单回单未显示是原告支付;对证据八有异议。郑州银行高新支行作为第三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有声存在反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内容仅能证明谁向银行还款、还了多少钱,不可能证明谁为什么替谁还了多少钱。银行想证明交易明细可以通过账户交易清单来证明,没有必要通过出具代偿证明来证实。该证明出具程序不符合金融机构出具证明规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连灵敏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连灵敏的150万元贷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灵敏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原告已代偿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连灵敏、风正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连灵敏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连灵敏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连灵敏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4日,被告连灵敏、李一豪、宋有声为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通过上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保证书,被告李一豪、宋有声、风正公司对被告连灵敏的上述150万元贷款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借款人清偿贷款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的相关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连灵敏未偿还借款本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连灵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33789.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因连灵敏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故连灵敏应依约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533789.97元,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要求连灵敏按原告已代偿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76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一豪、宋有声、风正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33789.9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6690元。二、被告李一豪、宋有声、河南风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四被告负担19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彦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