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筱敏、黄亚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筱敏,黄亚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434号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福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筱敏,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南丹县,现住海南省东方市。被告:黄亚五(系李筱敏丈夫),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与被告李筱敏、黄亚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沃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筱敏、黄亚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9684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筱敏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车架号为×××),总金额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8万元,���款255000元分13期支付,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机械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之前所有权属原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的债务。另约定,被告未依照本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八计算,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货款共计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筱敏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筱敏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相应货款项外,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另因被告黄亚五与被告李筱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亚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李���敏、黄亚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李筱敏与黄亚五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临沃公司(甲方)与李筱敏(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产品编号D9027183),价款为335000元。乙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首付款后,在乙方施工地验收后提货。余款255000元,由乙方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分13期还清,一个月为1期,1-12期每期还款2万元,13期还款15000元。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并约定工程机械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及时足额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或者诉讼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后,临沃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李筱敏。但李筱敏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临沃公司付款,其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6万元(首付),2014年8月27日2万元,2014年10月19日1万元,2014年12月9日2万元,2015年1月8日15000元,2015年4月17日3万元,2015年5月25日15000元,2015年8月6日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2万元,2016年5月27日1万元,2016年8月3日2万元,合计235000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3月8日,临沃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4900元。2017年4月23日,黄亚五在《债权还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对上述还款时间、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临沃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车辆合格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债权还款确认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沃公司与李筱敏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李筱敏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8万元首付款后,在其施工地经验收后提货,但李筱敏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支付首付款6万元,临沃公司称于2014年3月30日已将装载机交付李筱敏,没有提供交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释是李筱敏、黄亚五为老客户所以让其先提货后付款��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或者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在李筱敏支付首付款之前,双方的交易属于不确定状态,临沃公司在此情况下交付装载机有悖情理,2014年8月19日李筱敏支付首付款6万元,临沃公司接受付款,双方交易据此确定,故本院确定装载机的交付时间为付款当天,调整李筱敏第二期付款时间、金额为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其他付款时间、金额不变。李筱敏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尚欠临沃公司1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和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故对临沃公司要求支付装载机货款10万元和律师服务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八计算,超过年利率24%,标准过高,临沃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临沃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分期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10月14日为1933.33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计至18日为240元;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计至11月14日为1833.33元;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12月8日为1993.33元;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计至14日为366.67元;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计至2015年1月7日为1906.67元;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计至14日为460元;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2月14日为2610元;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3月14日为2996.67元;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计至4月14日为3383.33元;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计至16日为130元;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计���5月14日为2970元;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至24日为1080元;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计至8月5日为77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计至12月30日为14400元;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6年5月26日为12566.67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计至8月2日为52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暂计至2017年8月9日为24400元,以上累计86170元,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李筱敏与黄亚五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筱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临沃公司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黄亚五知情并予以确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临沃公司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李筱敏、黄亚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筱敏、黄亚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货款10万元;二、限被告李筱敏、黄亚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86170元,其后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李筱敏、黄亚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900元;四、驳回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李筱敏、黄亚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婷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佳速 录 员 陈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