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高佳、赵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高佳,赵银,王佳瑞,李双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041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信贷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高佳,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固原市泾源县大湾中学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银,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固原市泾源县大湾中学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佳瑞,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固原市彭阳县石岔小学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双美,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固原市信访局职工,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诉被告高佳、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从2017年5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追诉至被告履行完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利随本清;2.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佳、武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由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8.4‰,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时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清息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被告赵银:我给高佳借款担保是事实,本金给原告肯定要还,但是希望原告可以把利息停掉,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王佳瑞:我给被告高佳担保借款是事实,我们担保期限到了只承担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李双美:我给被告高佳担保借款是事实,希望可以把借款利息不要放到担保人身上。被告高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承诺书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收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高佳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佳、武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8.4‰,,并由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5月2日,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清偿。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武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高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4‰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佳应当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8.4‰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利率18.4‰计算);二、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银、王佳瑞、李双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高佳、赵银、王佳瑞、李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母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