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阙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阙某某从胡某1、覃某1等人处购买位于仁寿县里仁乡花椒村4组“胡家大院”地里的巨桉树木。同月26日,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砍伐共计326株巨桉树。经仁寿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巨桉树326株,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894立方米。案发后,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阙某某指认砍伐树木现场的照片、伐桩检尺记录单、关于阙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关于阙某某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扣押伐木工具清单、证人覃某2、袁某、辜某、何某、潘某、胡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农户地里的树木326株共计25.8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页)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雨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