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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庆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丰,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密、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庆丰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沿园林处旧址前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车辆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王庆丰驾车逃逸。经认定,王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4日,王庆丰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1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丰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庆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庆丰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沿乐陵市园林处旧址前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刘某当场死亡,王庆丰驾车逃逸。经认定,王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4日,王庆丰被抓获归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连同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金17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20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当日,乐陵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24日将肇事逃逸的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过程。(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庆丰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具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件;被害人刘某1957年8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庆丰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德州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5)借款凭证一张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170000元。2、证人证言(1)王某某(王庆丰的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早晨7点左右,王庆丰打电话说在乐陵撞死人了。(2)候某海证言证实,其是王庆丰所在村支部书记。2013年王庆丰在乐陵开车撞死一个人,当场开车跑了,公安机关这几年没有抓到他。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日凌晨6点左右,其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在乐陵东环路处将步行的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驾车逃逸以及案发后通过亲属支付17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4、乐陵市公安局、交警乐陵大队公(乐)检(法)字[2013]第1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另外,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处理,包括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金170000元,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2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庭外征询公诉机关意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庆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王庆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王荣星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