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善富与唐清平、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善富,唐清平,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926号原告:段善富,男,生于1954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平,男,生于1968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路。法定代表人:罗应平,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善富与被告唐清平、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刘仁昊、审判员吴波、人民陪审员周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善富及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唐清平、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善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做工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房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120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善富受被告唐清平雇佣在营山县星火晶宝实验小学做装饰工程,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做工时意外受伤,随后到南充果城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2左手环、小指近节不全离断伤;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4、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作出了川华科鉴【2017】临鉴定南充第04012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由被告唐清平垫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清平协商伤残赔偿事宜,无果。由于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清平,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清平辩称,一、原告受伤,因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违反最起码的操作规程,本应控制吊运材料的操纵杆,但原告用手直接抓住正在由下向上的钢丝绳,致其左手受伤;2、原告受伤,不因工地设备故障,也不因建筑物或建筑材料垮塌所致,故答辩人唐清平无责任;3、答辩人唐清平没有联系原告做工,而是陶建军直接去喊原告和他一起做工。原告共做工两天,第一天到工地时,答辩人见原告貌似老年,便问原告多大年龄?原告回答50多岁。原告受伤,是其隐瞒年龄,自不量力的结果。二、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额度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不应计算18年,只应计算17年,因原告生于1954年5月;3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4、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计算偏高。三、1、答辩人此次在星火小学做工程,是本人直接与星火小学联系的,与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答辩人唐清平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等共计40000多元。据此,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唐清平,没有与唐清平签工程转包合同,此次事故,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善富受被告唐清平雇佣在营山县星火晶宝实验小学做装饰工程,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随后到南充果城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2左手环、小指近节不全离断伤;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4、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7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间,被告唐清平支付了原告段善富的医疗费,在前30至40天被告唐清平按排人护理,护理费直接给与护理人员。给了部份生活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唐清平协商赔偿未果,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川华科鉴【2017】临鉴定南充第040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垫支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段善富长期居住在星火镇其儿子家里,平时在场镇做点零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唐清平和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自愿意放弃对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唐清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清平承揽营山县星火晶宝实验小学做装饰工程,雇佣原告段善富做小工,原告段善富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唐清平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本人,年龄已60多岁,本就不应从事高空作业,同时操作中自己也没有注意安全,对其受伤,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段善富受伤后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段善富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一、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唐清平已垫支,原告没有请求。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清平绝大部份时间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只是后来估计原告病情好转,不需护理,才停止请人护理。后续护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3.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需交通工具被告已提供,并支付了交通费,只是原告亲人坐飞机回家看原告,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提供伙食补助,该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段善富为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时间居住在场镇,并在场镇周围打散工增补家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年龄,原告出生于1954年5月9日,评残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未满63岁,应按62岁计算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51003元(28335元/年×【20-(62-60)】×伤残等级系数0.1)。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段善富给被告唐清平打散工,不是每天都有活干,又60多岁,误工天数为150天,本院酌定为80元/天,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上受到了相应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60高龄,儿子已成人,原告长期住在场镇儿子家,打散工仅是增补家用,其家属主要应是儿、女扶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用,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3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75703元。被告唐清平赔偿原告段善富60562.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段善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段善富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5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元,被告唐清平承担1400元,原告段善富承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仁昊审 判 员 吴 波人民陪审员 周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一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