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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亚飞与袁建、施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飞,袁建,施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18号原告:施亚飞,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施三飞,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施亚飞与被告袁建、施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施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施三飞对被告袁建上述第1项债务的5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建系老乡兼朋友关系,被告施三飞系原告的弟弟,两被告曾合伙经营生意。2016年1月26日,被告袁建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施三飞的银行账户,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施三飞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袁建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袁建银行账户汇款187000元,并另以现金方式交付13000元。同日,被告袁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施三飞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6年12月11日,被告袁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自2016年2月2日至12月2日期间欠利息共计20万元。此后,被告袁建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施三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建、施三飞未作答辩。原告施亚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银行账户信息一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银行账户信息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可与借条应对,且被告袁建、施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施三飞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袁建银行账户汇款187000元。同日,被告袁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其向原告“借到”款项50万元。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由被告施三飞签字。2016年12月11日,被告袁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尚欠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袁建、施三飞交付款项,被告袁建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虽原告向两被告汇款金额仅为487000元,而非借条所载的50万元,但原告关于另行交付13000元现金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袁建亦未到庭对此作相关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建之间的借贷本金为50万元。被告袁建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未按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虽借条未记载利息事项,但被告袁建所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确有约定,根据该欠条所载利息金额推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月利率4%。该利率已超过法定保护利息计算标准,当前原告自愿降低诉请利息标准为2%,对被告袁建并无不利,亦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施三飞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时,该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施三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条未约定利息事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施三飞知晓利息事项,故其保证范围应不包括利息,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施三飞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亚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施三飞对被告袁建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三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33元,减半收取计5166.50元,由被告袁建负担(被告施三飞对其中44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