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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保安、邹成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保安,邹成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保安,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2015年5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成正,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保安、被告人邹成正及其辩护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1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淮河路派出所副所长鲍志斌带领民警杨淮平、方午昀及多名辅警乘坐警车、身着警服至本市山南新区费郢村清泉浴池棋牌室执行抓赌任务。邹某1(已判刑)在棋牌室门口不听民警劝阻,鼓动屋内参赌人员汤某(已判刑)等人抗拒抓捕。在邹某1的言语鼓动下,汤某用玻璃杯将自己头部砸伤,谎称民警打人并与现场民警发生激烈冲突,其中邹某2(已判刑)手持地砖砸向民警,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辱骂、撕扯、带领多人围攻民警,在现场配合邹某1、汤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当场致民警鲍某左肩部受伤,方某右手受伤。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保安在本市田家某区朝阳东路通商银行内被抓获。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邹成正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曹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户籍信息、民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照片、病历、证据保全清单、执法记录仪摄像截图、同案犯判决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1、邹某2、汤某、邹某6、邹某3、许某、邹某4、邹某5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警察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保安、邹成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保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成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成正具有从犯、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邹保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成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保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成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