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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许德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德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许德勇,男,生于1958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习水县二里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在星光村兴隆小学举行村委换届选举,被告人许德勇因填写选票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用手将被告人许德勇推倒在地,被告人许德勇遂到附近张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的左侧颈部刺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颈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德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许德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填写选票问题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用手将被告人许德勇推倒在地,被告人许德勇遂到附近张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持水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左侧颈部刺伤,导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德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许德勇赔偿其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840元。被告人许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请,其愿意承担8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习水县二里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在星光村兴隆小学举行村委换届选举,被告人许德勇因填写选票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用手将被告人许德勇推倒在地,被告人许德勇不服气遂到附近张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的左侧颈部刺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颈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德勇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到兴隆卫生室处理后,又立即转入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左颈部锐器伤;2、器管裂伤。出院医嘱:1、二周后返院复查CT,了解伤处恢复情况及血肿吸收情况;2、二周内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德勇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任某、余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图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德勇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德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的伤害案件,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行为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许德勇从轻量刑。被告人许德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对应刑期。被告人许德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请的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划价单7张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6615.45元;误工费1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48077元/年÷365天×8天=1053.74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用为:35528元/年÷365天×8天=778.7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187.89元。本案双方人员互有过错,现划分民事责任如下:被告人许德勇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许德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150.31元。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许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0.31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选平审 判 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谢涛兰书 记 员  罗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