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兴普与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普,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2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普,汉族,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合木提司马义,乡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瓦依提玉素甫,花园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买地娜木苏来曼,花园乡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李兴普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兴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胜利,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原哈密市花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瓦依提玉素甫、买地娜木苏来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花园乡政府作出花园乡镇(乡)责限拆字2016(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李兴普本人,该通知书认定:”经查,李兴普未经批准,在花园乡三村西戈壁电厂南侧擅自占用800㎡土地建设房屋,占地面积800㎡,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或申请乡人民政府帮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又不申请助拆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你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一切损失由你自行承担”。2016年3月31日,花园乡政府又作出花园乡限催拆字2016(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当日送达给李兴普本人,因李兴普一直未履行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和申请乡人民政府帮助拆除的义务,花园乡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花园乡强拆字2016(第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留置送达形式向李兴普送达该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李兴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花园乡政府作出的花园乡限催拆字2016(第2号)催告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花园乡政府拆除的房屋虽由李兴普使用,但因其未办理规划手续,属违法建筑,花园乡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花园乡政府作出的花园乡限催拆字2016(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李兴普要求撤销该催告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普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李兴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哈密市人民法院(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兴普购买的房屋属于合法取得,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判决对本案所涉房屋未做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作出限催拆字2016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一审审理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花园乡政府辩称,根据区委、区政府的安排,花园乡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兴普当面下达了位于南湖电厂南侧违章建筑《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在此期间,李兴普未提供合法的土地登记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2016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花园乡政府对李兴普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李兴普向本院提交了(2010)哈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拆彩板房系李兴普合法取得,不属于违法建筑。花园乡政府质证认为,调解书只证明李兴普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向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土地管理所调取了由哈密地区城乡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哈密市人民政府(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政府)编制的《花园镇城市规划区示意图》,该《示意图》显示涉案彩板房所在的南湖电厂在花园乡规划区内。花园乡政府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李兴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示意图》可以客观的反映出涉案彩板房所在南湖电厂在花园乡政府规划区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花园乡镇(乡)责限拆字2016(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花园乡镇(乡)限催拆字2016(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花园乡强拆字2016(第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花园镇城市规划区示意图》等为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该规定,花园乡政府在其规划区内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李兴普在哈密市花园乡三村西戈壁电厂南侧的彩板房未办理规划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花园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李兴普上诉认为彩板房所处位置不在花园乡政府规划区范围,花园乡政府无执法权,本院依法调取了《花园镇城市规划区示意图》,图中显示涉案彩板房所在的南湖电厂生活区在花园乡规划区内。涉案彩板房虽经民事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确认由李兴普向案外人刘永清支付对价,但这仅是反映李兴普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利,并不因支付对价而消除其违法状态,亦不能改变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故对李兴普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即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丽 敏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郝 慧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亚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