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维,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嘉鱼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维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销售香烟给王某、陈某1、陈某2等人香烟共人民币(下同)137769.86元。其中卖给王某香烟合计126905元,卖给陈某1香烟合计10539.86元,卖给陈某2香烟合计325元。另查明,被告人梁维通过销售香烟获利约1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维已经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壹部、支付宝交易记录、烟草局证明、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支付宝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经营法律规定属于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违法所得已经退缴,酌情对被告人梁维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梁维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追缴被告人梁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存本院银行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犯罪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