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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原青岛鼎尚辅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原青岛鼎尚辅料有限公司),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829号原告: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原青岛鼎尚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马海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启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597.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订货,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8597.38元拒不支付。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业务往来,但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如原告所述,需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注书16份以及送货单17份、业务往来清单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份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业务16笔,且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提交原告邮箱截图打印件共20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发注书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证实原告提交发注书的真实性,与发注书上每一笔业务都有对应。被告对上述16份发注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发注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17份送货单当中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发注书中的品名不一致,时间不一致;对签收人“姜雪卿”的签名经落实后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2015年7月8日、7月16日的4份送货单,没有具体的商品单价,不能确定货物的价值;2015年11月17日、12月1日、12月29日的4份送货单中没有具体的商品单价,不能确定货物的价值。对业务清单不予质证,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20张原告邮箱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通过截图打印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之前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该组证据中有五份证据未显示发件人姓名,与原告陈述的发件人是“李富艳”不符。原告提交的17份送货单中右下方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姜雪卿”的签名,被告对“姜雪卿”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文退字第35号退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因申请鉴定人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终止对原告提交的17份送货单中右下方“签收人:姜雪卿”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依法退案,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1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富艳”从其邮箱fyl×××@packraft.com.cn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海宾的邮箱din×××@163.com发送的12份发注书、由apple@daejoo.cc邮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海宾的邮箱din×××@163.com发送的4份发注书均能够与该17份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16份发注书及20张原告邮箱截图打印件均予以采信。虽然2015年7月16日、7月28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29日共计8份送货单中只有产品名称、色号、数量,没有具体的商品单价,但与其相对应的发注书中对同种商品的价格均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该8份送货单中的商品价格应以与其相对应的发注书中记载的单价为准,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未标注单价的商品价格应低于发注书中所载明的商品单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业务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仅是对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业务往来的汇总,内容与上述送货单、发注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该业务清单中所列的发注书号为6814-10-09-Q(订单金额为16017.89元)以及发注书号为6814-10-29-Q(订单金额为23503.44元)的两笔业务的货款已经实际付清,且不包括在上述16份发注书和17份送货单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以被告向其发送的发注书为依据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17份送货单中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共发生货款150910.58元(190431.91元-16017.89元-23503.44元),该部分货款被告已付72313.2元,尚欠78597.38元未付,且至起诉之日,该部分欠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并依法换发营业执照。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依法继受原青岛鼎尚辅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的发注书内容包含了原被告双方的名称、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颜色、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能够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即发注书的约定向被告按期供货,被告亦应按照发注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7份送货单中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即可以证明与其相对应的16份发注书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发注书的要求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付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859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鼎尚智慧照明有限公司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