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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37号原告梁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陈某1,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陈某2,女,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系陈某2的父亲。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1返还彩礼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1、陈某2。两个月后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开始谈婚论嫁。女方要求男方给付4万元作为彩礼,原告同意。××××年××月××日,原告父亲梁才琨在博白工商银行转账3.8万元到陈某1的信用社账号(62×××51),另给现金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作为结婚聘金。因陈某2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陈某2到原告家后,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多次外出未告知原告。2个月后,陈某2不打招呼就出走。原告要求陈某1寻找陈某2回家,陈某1不同意。原告亦多次寻找无果。至此,双方断绝了联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1及其女儿陈某2。两个月后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开始谈婚论嫁。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男方给付女方4万元作为彩礼。××××年××月××日,原告父亲梁才琨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8万元及给付现金2000元给被告陈某1作为彩礼。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了二个多月后,被告陈某2离家外出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男方在给付女方3.8万元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个多月。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3.8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返还彩礼人民币3.8万元给原告梁某。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