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2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赵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4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卖饲料的,被告办了一个养猪场。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11000元,其中支付了5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并欠款340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5500元,还有4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拿送货单来核算一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销售猪饲料的,被告此前是养猪户,因原告与被告均是港溪村人,故被告很早以前就在原告处购买预混料。2012年3月20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5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赵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此后,被告继续到原告处购买预混料,并于2015年2月16日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34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赵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在两次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仅归还了5500元,剩余40000元欠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混料,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预混料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预混料予以了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其交付的预混料的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混料款4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欠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尚欠原告赵某某预混料款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以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及以3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