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刘红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刘红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925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勐北路福宁花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6G9196402XB。法定代表人武志忠,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红宝,男,佤族,1972年2月8日生,住双江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森公(东)林罚决字〔2017〕第0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刘红宝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双江自治县××国道××+290米处开采石料。经鉴定,被开采石料地块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国有,开采石料使用林地面积为800平方米(1.2亩),无林木损失。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双森��(东)林罚决字〔2017〕第0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红宝在2017年6月23日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双江自治县××国道××+290米处被开采石料地块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10元的罚款,计800×10=8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但未恢复被开采的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双森公催执字【2017】37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23日前恢复上述地块原状,但被执行人仍未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双森公(东)林罚决字〔2017〕第0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李锦强审判员 戴幼君审判员 杨立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