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海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平,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邵东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平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害人颜某与唐某1、阳某三人注册成立的“思南县盛某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取得在贵州省思南县“盛某昇帝景”土地摘牌项目,唐某1以月利率5%向其亲友唐某2借款500万元(其中120万元系唐某3提以月利率3%借给唐某2),唐某1向唐某2出具了借条。唐某2将其中的300万元打入颜某的农行卡上,200万元打入唐某1的银行卡上,均用于盛某昇在思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唐某1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唐品,2015年8月4日,唐某2在思南县城河东“贵阳参鱼片”火锅店内让颜某在原唐某1出具的借条上签名,颜某同意偿还唐某1原向唐某2的借款并承担利息。唐某3提(已判决)多次要求唐某2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唐某2带着唐某3提到颜某位于铜仁的家中催要借款,并委托唐某3提、曾某(已判决)、刘海平、刘某(在逃)找颜某收取借款。2015年8月下旬、9月下旬,唐某3提叫上刘某等人两次住到颜某家中收取借款,颜某两次借故摆脱了唐某3提等人的索债,没有偿还所欠唐某2、唐某3提的借款。2015年10月13日,唐某3提邀约曾某、刘某、李某及被告人刘海平,到思南寻找颜某索要债务,并提出找到颜某后将其挟持到湖南逼其还款。2015年10月14日19时,唐某3提、曾某、刘某、刘海平驾驶贵D×××××本田牌轿车将正在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杭瑞高速公路乌江大桥下面散步的被害人颜某带上车,从思南东站上杭瑞高速往湖南方向行驶,关闭了颜某的手机。为防止被人跟踪,唐某3提让李某(已判决)驾驶湘A×××××红色宝来轿车到江口县德旺收费站等候。唐某3提带着颜某在德旺收费站外面将颜某转移到李某驾驶的湘A×××××红色宝来轿车上,直接带到湖南省长沙市内一居民楼内,控制其人身自由。10月16日凌晨,唐某3提等人又将颜某转移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青树坪镇陈松林家无人居住的房屋内,由唐某3提、曾某、刘某、刘海平轮流看守,李某负责为唐某3提等人送饭和其他生活用品。由于颜某患糖尿病,要求唐某3提为其购买药物,唐某3提要颜某打电话给其妻子熊某准备50万元,后又要求熊某汇款1万元作为生活费和给颜某买药。其间在双峰县青树坪镇一歌厅内,唐某3提要求颜某还清借款遭拒后,对颜某进行了殴打和威胁。2015年10月14日19时颜某被唐某3提带上车走后,与颜某一同散步的肖某当即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0月19日中午11时,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获悉唐某3提、曾某、刘某、刘海平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颜某的地方后,赶到陈某家,将被实际控制人身自由共四天零十四个小时的被害人颜某解救,刘海平见公安人员到场后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海平于2017年6月1日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海平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刘海平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3提、曾某、李某、肖某、熊某、唐某2、王某1和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海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海平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平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手段拘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海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平受唐某3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海平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齐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茂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