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国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康,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康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国康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107国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刘国康遂驾驶其粤A×××××号牌小型轿车,两次故意倒车撞向被害人的比亚迪牌S7小型轿车,致使该车的左前门、左后门等位置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价值为10756元。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刘国康坦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国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认罚及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对被告人刘国康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