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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尊众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总公司、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众,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673号原告:刘尊众,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尊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6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幢10401号。法定代表人:孔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朝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尊众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刘尊众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尊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尊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刘尊众承担(已缴纳)。审 判 员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