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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远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825号原告:胡远理,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秋娣。原告胡远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0650元元;2.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凌晨3时50分许,在南陵县境内G318线357KM+900M路段处时,原告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撞到停在路边邓永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尾部后,原告车辆损坏并起火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共计各项损失354950元,被告已付费用约244300元(具体数额以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尚有110650元未付。经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燃烧损失险,保险在事故发生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凌晨,胡远理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号挂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3时5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7KM+900M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撞到停在路边的邓永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远理负主要责任,邓永负次要责任。胡远理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2950元。另查明,胡远理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靠于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辆于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查明车损,胡远理将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拖至人保淮北分公司指定地点,并支付施救费(实为拖车车费)7000元。2017年3月24日,人保淮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5000元。之后,人保淮北分公司向胡远理赔偿244300元。上述事实,有胡远理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远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皖F×××××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人保淮北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3份),皖F×××××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远理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针对焦点1,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淮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2017年6月8日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胡远理,淮北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系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胡远理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且人保淮北分公司在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后,向胡远理支付了部分保险理赔款,对其享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不持异议,故胡远理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焦点2,胡远理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请求权享有选择权,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赔偿顺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时应如何理赔的情形。本案系胡远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胡远理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淮北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保淮北分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理赔责任。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50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扣除人保淮北分公司已向胡远理赔偿的244300元,其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胡远理损失90700元。对于胡远理主张的施救费12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胡远理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259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10800元(责任限额345800元-定损金额335000)应当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1790元由胡远理自行负担。对于胡远理主张的施救费(实为拖车车费)7000元,因该主张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胡远理自行负担。对于胡远理主张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自燃损失险中赔偿,本院认为,自燃损失险是指负责赔偿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本案保险车辆因与案外人邓永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故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远理10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远理车辆损失90700元、施救费10800元,合计101500元;二、驳回原告胡远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胡远理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