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建成与郭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成,郭义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923号原告:毛建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被告:郭义初,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原告毛建成与被告郭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义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原告妻子患病住院催被告还款,被告无还款之意,现在仍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义初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70,000元,已经分批偿还了24,000元,下欠46,000元,借条是补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郭义初向原告毛建成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借款。借款后,被告分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毛建成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59,000),借款人郭义初”。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义初向原告毛建成借款70,000元,虽已偿还了24,000元,但仍欠46,000元,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郭义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初偿还原告毛建成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郭义初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毛建成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郭义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