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289号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与被告彭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彭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289号原告:蔡干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乾敏,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丽娟,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与被告彭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彭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被告中财保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李春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93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167933元);2、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彭丽娟驾驶湘MF62**小型轿车并搭乘刘万清从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沿冷九公路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宁远县夏蓉高速连接线与冷九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宁远县城往宁远县湾井镇状元楼村方向行驶的由李春进驾驶的湘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春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丽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丽娟只支付了丧葬费等开支110000元。经查,被告彭丽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丽娟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发后已经支付了11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财保宁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最高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事故责任人彭丽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我公司只是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0日12时10分,被告彭丽娟驾驶湘MF62**小型轿车并搭乘刘万清从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沿冷九公路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宁远县夏蓉高速连接线与冷九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宁远县城往宁远县湾井镇状元楼村方向行驶的由李春进驾驶的湘81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春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丽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彭丽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丽娟支付了李春进的丧葬费等开支110000元。李春进出生于1965年11月9日,其次子李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23日,事故发生时李春进51周岁,李某某1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丽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李春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认定原告亲属李春进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被告彭丽娟承担本案损失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因亲属李春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丧葬费:26944.5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10993元×20年=219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9691÷2=29073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4项合计人民币:27787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77877.5元。因被告彭丽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先由被告中财保宁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167877.5元(277877.5元-110000元=167877.5元),由被告彭丽娟承担赔偿134302元(167877.5×80%=134302元)。由于彭丽娟在案发后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应予核减,即由彭丽娟再赔偿原告24302元(134302-110000=24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彭丽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302元。三、驳回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蔡干平、李乾敏、李某某承担732元,由被告彭丽娟承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宁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欧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