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代永强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代永强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兴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74677L。负责人:李星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代永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永强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4960元,利息、滞纳金23431.41元,本息合计248391.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若甲方(代永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24)。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6年11月3日,共逾期1347天,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24960元,利息、滞纳金23431.41元,本息合计248391.41元。被告至今不愿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永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审批表、资产情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办卡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符合办卡条件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4、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各一份,证明双方对信用卡收费标准、使用方式、还款方式、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作出了约定;5、电脑截屏,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4960元,本息合计248391.41元;6、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刷卡交易情况及还贷情况。被告代永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永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约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告审查后,从原告处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陆续刷卡透支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48391.41元(本金224960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滞纳金23431.4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4960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滞纳金23431.41元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2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代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君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人民陪审员 冯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