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天龙与马思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马思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33号原告:李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马思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被告马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马思凤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日订婚,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5月7日,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思凤辩称,原、被告的个人情况相似,两人是由家人及亲属撮合成的,原告的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因工伤赔偿和房屋被征用,得到了可观的费用,原告才要求离婚的,夫妻之间不存在矛盾和感情纠纷问题,如原告同意将被告嫁妆折价2万元给原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核对后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被告主张存在原告家里的嫁妆有: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抽油烟机一个、组合橱一组、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电视柜、1.2.3式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原告主张上述嫁妆均在原告家里,是用原告给的彩礼买的,如离婚,被告可以带走上述嫁妆,不同意折价付款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原告李天龙和被告马思凤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日订婚,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5月7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原告李天龙于2017年7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思凤离婚。被告主张如原告同意将嫁妆折价2万元留给原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带走嫁妆,不同意支付嫁妆折价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龙和被告马思凤因两人特殊情况由家人及亲属撮合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后又按农村风俗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很短,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李天龙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同意折价补偿,可由被告转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马思凤离婚;二、存于原告李天龙家中的被告嫁妆: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抽油烟机一个、组合橱一组、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电视柜、1.2.3式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思凤所有,由被告马思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嫁妆转走,原告李天龙负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李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芸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