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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何泽波与张志强、曹咏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波,张志强,曹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77号原告:何泽波,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告:曹咏森,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陈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泽波与被告张志强、被告曹咏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曹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292元。其中医疗费31,34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94,035元、误工费16,114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志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天河机场主干道南入口路段时,将原告何泽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341元(被告张志强垫付30,675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强、被告曹咏森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案涉车辆属被告曹咏森所有,由被告张志强驾驶。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675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发交通事故在2016年1月7日,至同年1月30日治疗期间届满,原告应当在治疗期间届满1年后提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实际居住地址与所提交证据居住地不一致,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内容明显不真实,应按农业家庭户计算;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我公司已先行赔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志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天河机场主干道南入口路段时,将原告何泽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341元(被告张志强垫付20,67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先行赔偿1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泽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张志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曹咏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何泽波为农业家庭户,系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院墙村村民,常年在外打工,居住于湖南省××区,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经核算,原告何泽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56,078元。其中医疗费31,341元(被告张志强垫付20,675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4,035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386元/年×16年×0.2)、护理费8,057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社会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泽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被告张志强垫付医疗费20,675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市区,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抗辩认为其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持续进行治疗,同时对伤情申请法医鉴定等,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据、收入减少等证明材料,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医疗费票据是不合理的门诊医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张志强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予以抵扣。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10,000元的费用为39,686元(49,686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损失106,392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泽波经济损失106,392元(已扣减先行赔付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泽波经济损失39,686元;三、原告何泽波返还被告张志强垫付款20,675元;四、驳回原告何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9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