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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326号原告: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顾玉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灿,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黎娟芬,女,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永灿,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灿,男。被告: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灿,男。被告: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新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灿,男。原告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理。2017年8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六被告涉讼一审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就其与上海陈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章剑实业有限公司的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程序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现两案已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上述两案的律师费为100,000元,且该费用不包括在(2017)沪0117民初3768号案件的诉请和判决中,现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涉讼。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方顾玉红、盛振春律师为被告涉讼的各项案件的一审诉讼事宜(包含诉前调解)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以法院出具的一审裁判文书为结案和完成委托的标志。律师费计算标准:1、如案件有诉讼标的金额的,依据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收取律师费。标的金额≤¥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最低不少于¥3,000元;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之间,每件¥25万元;标的金额≥¥1,000万,每件¥50万元。2、如案件无诉讼标的金额,则律师费按照每件¥5万元的标准收取。3、如案件撤诉的按照第1条收取律师费。4、被告作为原告的案件,有诉讼标的以判决书或调解书最终确定的金额按本条款第1条收取律师费;无诉讼标的的,按照本条款第2条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支付:首期律师费为¥100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律师费每12个月结算一次,在被告签署确认书后5日内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律师费,则以应付金额为基数及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办案费用、解除合同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代理了涉被告的相关案件。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曾经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303,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院(2017)沪0117民初3768号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4,303,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以当事人为上海陈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章剑实业有限公司等5件案件尚未结案为由,未主张该5件案件律师费。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原告分别为上海陈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章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作出一审判决(即本院(2016)沪0117民初16921、16922号案件),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律师费。以上事实,由《聘用律师合同》、(2017)沪0117民初3768号、(2016)沪0117民初16921号、169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170元,由被告徐永灿、黎娟芬、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昆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恒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