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审。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秦王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街办孙陈村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绿佳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现场死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秦王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街办孙陈村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马路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绿佳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现场死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东平审 判 员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瑶警示寄语被告人赵X: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庭鉴于你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珍惜这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格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的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