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1-1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龙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山、丛龙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未对《施工合同》中“至工程竣工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0%”等内容予以认定,导致未采纳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15#B#、16#C#、7#、R#楼完整的、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竣工图,市档案馆出具的施工技术档案回执单等材料,要求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完成竣工验收,诉讼费由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望花区北镇街15号星河城二期7#F#、10#、11#、15#B#、R#等楼相关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3月6日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望花区北镇街15号星河城二期7#F#、10#、11#、12#、13#、14#、15#B#、16#C#、17#L#、18#M#、R#楼的建筑、结构、室内外装饰及水、电、暖配套工程发包给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45,321,436.05元,合同第10页第九项32.1载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2套”,第33.1载明:“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3款中的相关规定”。现15#B#、16#C#、7#F#、R#楼工程已竣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为由,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现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2套,故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15#B#、16#C#、7#、R#楼完整的、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竣工图、市档案馆出具的施工技术档案回执单等材料一节,应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一节,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是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行业习惯履行该义务,故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结算、拖欠工程款,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间,无法认定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故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星河城15#B#、16#C#、7#、R#楼完整的、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竣工图及市档案馆出具的施工技术档案回执单等材料,并配合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32.1已经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2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技术档案等材料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星河城15#B#、16#C#、7#、R#楼完整的、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竣工图及市档案馆出具的施工技术档案回执单等材料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依据上述规定,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协助建设单位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整体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一审关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抚顺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拒绝移交相关资料及拒绝协助完成验收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节。因施工单位对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及协助建设完成验收负有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帆&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