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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波与被告程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波,程仕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352号原告李万波,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被告程仕恩,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万波与被告程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波及被告程仕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仕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24%,从2017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将借条更换为欠条,并愿意承担8万元资金占用费,欠条注明2017年1月16日前还清,逾期未偿还愿意承担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汇款回单为证。被告程仕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万波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1万元应在利息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仕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24%,从2017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程仕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