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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伟东与贾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东,贾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938号原告:崔伟东,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亚喜,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煎茶铺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贾子玉,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原告崔伟东与被告贾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关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子玉、阳光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贾子玉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为冀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7年3月11日15时30分,被告贾子玉驾驶冀R×××××号车沿元里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海山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海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山无责任。被告贾子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阳关廊坊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5时30分,被告贾子玉驾驶冀R×××××号车沿元里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元里街牌坊对面道口内(十字路口),与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海山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海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山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就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以2017年5月9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66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30元。被告贾子玉为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子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贾子玉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贾子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子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660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730元。被告贾子玉、阳光廊坊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30元。被告贾子玉赔偿原告评估费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子玉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3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贾子玉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冬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