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侦查人员何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樊磊贩卖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8日,樊某再次到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中找徐某某时被民警挡获。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容留违法人员冷某某、陈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挡获被告人徐某某和樊磊后,在徐某某家中挡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共净重4.61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同时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行为,是因为涉案人员樊磊怀疑自己陷害他被抓反而诬陷自己,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本市武侯区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他违法人员挡获。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7年3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的住处查获吸毒工具3个,疑似毒品5小袋,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公安民警从樊磊处查获三星手机一部。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樊磊处查获的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固定,被告人徐某某的微信名为“真诚到诚信”,期间二人谈到了“1.12克一袋”、樊磊让徐某某收钱等内容。5.称重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从徐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4.61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办案区管理使用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在徐某某处查获三星手机一部,作为物证进行保管登记。7.物证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和物证照片。证实法庭当庭将该手机开机,并在其手机通话记录中查看到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某的手机多次与樊磊的手机进行通话,且在案发前二人有多次通话记录;打开该手机上的“微信”软件可见徐某某的照片作为微信头像,1801065****的号码作为用户名;该手机上的“陌陌”软件上的用户名为“真诚到诚信”,但上述软件徐某某称记不住密码而无法打开;公安民警对该手机上的短信联系记录进行拍照固定,证实徐某某与“李飞”“强哥哥”“琦琦车模”等多人联系记录显示“肉好”、重量及钱数等疑似毒品交易暗语等。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其手机进行了辨认。8.侦查人员何滔的陈述。证实公安民警以治安案件抓获了被告人徐某某,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后已经刑警大队处理。挡获徐某某时查获手机一部。9.吸毒人员冷某某、陈某、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徐某某的毒品尿检呈冰毒阳性。上述证人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10.证人樊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自己正在去找徐某某购买冰毒,之前已经通过电话说好了购买400元的。之后,自己在徐某某住的小区门口遇见徐某某一起上楼过程中被挡获。此前还在徐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徐某某的微信名叫“真诚到诚信”,头像就是他的照片。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徐某某承认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是否认向樊磊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樊磊以为自己出卖了樊磊而诬陷自己,其仅与樊磊通话三次,交往不深。1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1991年曾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出狱后两次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在其住处容留冷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查扣在案的4.61克毒品无法证实来源和持有人,故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认定,但贩卖行为有其与樊磊的微信联系记录和徐某某与“强哥哥”等人的联系记录均高度疑似其贩卖行为,且樊磊能够指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加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其与樊磊只联系过两三次的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故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没有向樊磊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家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