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田茂海陈友香等与田素仙冉金霞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海,陈友香,陈润平,田树仙,冉金霞,杨昌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578号原告:田茂海,男,土家族,1975年05月15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陈友香,女,土家族,1950年0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润平,女,土家族,1971年0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仙,女,土家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冉金霞,女,土家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昌龙,男,土家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茂海、陈友香、陈润平与被告田素仙、冉金霞、杨昌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海、陈润平、陈友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杨昌龙、冉金霞、田树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海、陈润平、陈友香诉称:1970年,原告一家与案外人田维胜共同修建房屋三间在原集体公共牛栏地基内,其上下走路仍以原老路行走。1971年被告一家经集体调换新修木瓦房三间在原告房屋坎下,被告一家把房屋修建好后为了使房屋檐沟畅通及卫生,将其檐沟以外原告自然界以前砌成石坎5米高,并在原告上下路间砌石梯步以保证原告一家通行。后原、被告两家因小孩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上下通行大路毁坏,不让原告家人通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庭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杨光禹、田素仙之房到田维福之房的通路继续使用,由田维福、陈友香自行恢复。酉阳县人民法院制作了酉双法民(90)字第31号调解书,本调解书一直有效。2014年,被告一家又将自己房屋北侧原告上下通行的大路砌起一间偏房,堵死了原告一家上下通行的大路,使原告一家进出绕道而行,给原告一家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甚至以后原告家老母去世,都没有路能将老人送上山。被告砌起偏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就是不听,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正房北侧的偏房,恢复历史老路,达到原告家人正常通行的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龙、冉金霞、田素仙辩称: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在自己的后阳沟砌了5米高的石坎,并在原告上下路间砌石梯步,以保证原告一家通行,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答辩人两家人之间原来都无路,原告先修房在坎上面,答辩人的父母后修房在坎下。由于原告田茂海的爷爷奶奶是与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为了方便老人有时上去原告家耍就从被告房后的干子(跨度较大的阶梯)上爬上爬下。原告家修房子等正常生活、生产走路都是从南侧的路通行。与原告一屋两头座的田维胜家也是走的南侧那条路,现场可见该历史老路的痕迹。所以,原告要求恢复的答辩人正房北侧并无历史老路。十年前政府发动修便民路时,政府出水泥、沙子,原告出力还将南侧老路硬化成现在的水泥路。原告凭酉双法民(90)字第31号调解书来主张权利,是因为其并没有理解该份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根据协议自行履行义务。说明原告一家并不需要再走那条捷径。答辩人于1994年修偏房,当时只有原告田茂海的奶奶在,她一人独居被告房子南侧的老屋内,她已经老得不能再走那条捷径了。两家小孩即原告田茂海与答辩人杨昌龙也成家了,不会再走那条捷径了。被告家修建偏房时,原告家人从来没有前来制止。2014年答辩人在原来的偏房基础上维修扩建,原告也没有出面说那是老路,没有制止答辩人修建房屋。现扩建的偏房已经有两年多了,原告才来起诉主张相邻通行权,答辩人认为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茂海之父田维福与被告田树仙系同胞兄妹关系,两家先后于1970年修建房屋,原告田茂海家的房屋在被告杨昌龙家房屋后侧,地势偏高,两家房屋之间有一道由被告家砌的堡坎。1987年陈友香与田树仙因两家子女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田树仙便用柴火堵住两家房屋之间的可以供孩子爬上爬下通行的堡坎,经村组调解无果,田维福及陈友香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光禹、田素仙(田树仙)之房到田维福、陈友香之房的通路继续使用。由田维福、陈友香自行恢复。……”。被告于1996年在其老房屋的北侧修建1米×1.8米偏房一间,并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4年被告将原有的偏房加长,现被告房屋北侧加盖偏房的位置是否存在历史老路无法查明。经本院现场查看,能够看出原告要求恢复的位于其房屋北侧的路坡度较陡,且因该堡坎多年未供行走已经部分垮塌。现原告家出门南侧有一条经过水泥硬化的可供一人通行的便民小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调解书,田维奇、田维祥、田革命、田茂杨等证人的书面证言,现场照片5张等;被告提交的争议地示意图,现场照片11张,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笔录4份,房地产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通行权又称必要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就是对一方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1990年原、被告双方的家人就曾为通行及其他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并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该份协议仅就原被告与被告两家之房屋之间的上下通路达成协议,并未就被告房屋北侧是否为历史老路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的需要恢复的通行堡坎,已经废弃多年,并不适合通行。而原告房屋的南侧有一条水泥硬化的便民路,可供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通行的路并非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在房屋北侧修建的1米×1.8米偏房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拆除此房屋以利于原告通行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具有排他性,故对于相邻通行权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茂海、陈友香、陈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