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英凯与郭成甲、李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凯,郭成甲,李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598号原告:周英凯,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甲,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群,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周英凯诉被告郭成甲、李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53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成甲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5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没有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由撤销了(2016)冀053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郭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达偿还原告的款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郭成甲、李达向我借款。我无款郭成甲、李达唆使我,用我所有的宝来车牌号码冀E×××××抵押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于2016年7月3日归还。借款是借款人将借款直接转款到被告李达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62×××25。如今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促二人归还借款,无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我诉讼请求。被告李达未答辩。被告郭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从来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英凯通过杨立靖介绍与被告郭成甲、李达认识。2016年5月4日原告周英凯和被告李达共同去南宫耿玉海家借款,经原告周英凯和耿玉海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用冀E×××××号宝来车作抵押,向耿玉海借款70000元,约定到7月3日还款,月息为3%,每月利息为2100元,延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出资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及借款人名下其他财产。因原告周英凯没有银行卡,原告周英凯与被告李达协商,将借款打到被告李达银行卡上,再由被告李达返还原告周英凯,耿玉海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达33950元,同年同月7日又向李达银行卡上转账34000元。此两笔借款被告李达均给了被告郭成甲。庭审中被告李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周英凯是委托人,被告李达是受托人,李达应当将收取的借款转交周英凯,但李达分两次将借款转给了郭成甲,李达负有向周英凯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再者,被告李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7950元转交原告周英凯;二、被告郭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李达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